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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01470号“高远 卫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1 2022-05-23 19:26:1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801470号“高远 卫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63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大黄鸭农业种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01470号“高远 卫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9324号、第10028452号、第49572899号、第54114768号、第35289988号、第39600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类似情形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系列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中华英烈网截图、期刊、销售网站、展会、抖音照片、场景设计照片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漏;水龙头;自动水龙头;盥洗盆用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地漏;水龙头;自动水龙头;盥洗盆用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高远”为我国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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