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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44171号“一笑青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6 2022-05-23 19:26:1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544171号“一笑青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59号

   

申请人:赣州一笑青橙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44171号“一笑青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9096号、第15911687号、第33394987号、第19188673号、第28907937号、第19772308号、第34532367号、第18697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含“橙”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已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含“橙”要素的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其他举证商标查询、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一笑青橙”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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