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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00553号“我爱我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18 2022-04-28 15:47:53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0900553号“我爱我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8951号

   

申请人:我爱我家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00553号“我爱我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1384号“我爱我家及图”商标、第17376555号“BJ我爱我家”商标、第18055051号“我愛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我爱我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我爱我家”、引证商标三文字“我愛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城市规划;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三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旭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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