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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56432号“京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15 2022-04-28 15:47:53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056432号“京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49号

   

申请人:北京京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56432号“京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65830号“京惠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通过多方途径取得“京惠”标识的所有权,经过长期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复审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四、申请人取得了由国家版权局下发的“京惠”标识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京惠”与引证商标“京惠购”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推车;冷藏车;餐饮车(厢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后视镜;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王阳
刘双双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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