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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78984号“润华集团 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744号
申请人: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78984号“润华集团 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6103号“华润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26921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848877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46345号“荣庆;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1]第0000320697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采矿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文字,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机动车保养和修理、机动车保养与维修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