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4382830号“决胜荒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12号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82830号“决胜荒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54780号“决胜荒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41343890号“决战荒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决胜荒野”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决胜荒野”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决战荒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