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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349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1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553499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696号

   

申请人:汇丰集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15534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556号“图形”商标、第8288250号“图形”商标、第912433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银行、金融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图形为申请人所独创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介绍;2、网页摘录;3、资料概览;4、宣传册、手册;5、简介及可持续发展特色;6、分行、分支及历史介绍;7、相关照片及报道;8、部分营业网点网页;9、营业厅及实景照片;10、海报及公告牌照片;11、演示文稿;12、工商登记信息;13、支行地址、工作人员名片;14、宣传单;15、年报、账目、报表及结算表;16、相关网页;17、获奖清单、排行榜、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珠宝估价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银行、金融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孙昕
刘蓉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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