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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80624号“N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1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80624号“N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9465号“诺得机构理财 NORD INSTITUTION FIN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69466号“诺得 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44852A号“NORD HOUSE OF 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NORD”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外文“NORD”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金融贷款;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