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6135515号“乐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13号
申请人:乐麦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35515号“乐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8485号“乐其天下LAY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57356号“乐其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7831号“樂其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40272号“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579554号“乐其优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329537号“乐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531024号“其乐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乐其天下”,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乐其儿”,引证商标三“樂其兒”,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樂”,引证商标五“乐其优购”,引证商标六“乐琪”,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乐健康”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