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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9286号“MAMALO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2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英英
委托代理人:厦门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09286号“MAMALO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05374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在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积极使用宣传复审商标,产品内容丰富且全面,不断宣传推广增加商标曝光度,为更多消费者所熟知。若复审商标被注销将对申请人生产经营产生巨大影响。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及复印件):
1、贯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证处译本;
2、申请人产品实物图;
3、出口单据及翻译件;
4、申请人及代理人聊天记录、报关手册中部分商品编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华钜滚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过滤器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6日。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非贵重金属过滤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KINGSTAR BUSINESS CROUP CORP.(译名:商贸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胡荣财,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对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牙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不再予以审理。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证据1以及查明事实3可知,KINGSTAR BUSINESS CROUP CORP.(以下称商贸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合理推定商贸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系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根据证据3中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可知,商贸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KHALIL AL KHOORY STORES.运输销售带有“MAMALOVE”标识的BABY BATH TUBS(婴儿浴盆)商品。同时,证据3中的CERTIFICATE OF ORIGI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国原产地证书)、PACKING LIST(装箱单)、提单以及带有购买方KHALIL AL KHOORY STORES.签章的PROGORMA INVOICE(形式发票)等证据中显示的交易双方、商品数量、目的港、发票号、运输时间等信息,均与上述商业发票中信息一致,可作证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婴儿浴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婴儿浴盆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该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过滤器、非电气奶瓶加热器、勺子(餐具)、非贵重金属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化妆品清洗用具(非电)、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