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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44216号“ATHO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大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小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44216号“ATHO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6102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供大量且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购销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2、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3、购销合同、发票;
4、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孚瑞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3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结合证据4的产品照片显示,被许可人于2018年-2020年间,分别向昆明奔宝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嘉嘉汽配有限公司等多位不特定第三方出售“ATHOS”品牌的减震器、刹车片、推进支撑等产品,在案证据中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进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汽车底盘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