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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7483号“LAPRAM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68号
申请人: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里海之谜(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19777483号“LAPRAM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护肤及化妆品生产商,其“莱珀妮”和“LA PRAIRIE”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7026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252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8890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2423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8322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3、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将给社会主体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金山词霸查询结果打印件;
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4、百度百科关于“Lapramol”词条的打印页;
5、用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为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经营产品的定位和特性所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恶意模仿。“里海之谜 LA PRAMOL”等品牌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63599号“里海之谜 LA PRAMOL”商标仅仅进行字体改变后的重新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里海之谜 LA PRAMOL”产品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证据;
2、在先商标注册证;
3、在先异议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其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18年8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APRAMOL”与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la prairi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