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00470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00号
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7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摹仿抄袭他人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8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9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引证商标二在保险咨询服务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保险咨询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经纪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代理等其余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