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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77487号“SAIID KOBEIS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67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1577487号“SAIID KOBEIS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53号

   

申请人:SK萨伊德柯贝伊塞(离岸)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茹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1577487号“SAIID KOBEIS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Saiid Kobeisy”是申请人的创始人-国际知名时装设计师萨伊德•何贝伊塞先生的姓名和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Saiid Kobeisy先生的在先姓名权,是对其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经公证的Saiid Kobeisy先生身份证明、出具的声明及翻译资料;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4、申请人在黎巴嫩的注册证;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6、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7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LUDOVICA ANDREONI”、“JOYALUKKAS”、“CHEMMANUR”、“LABELHOOD”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Saiid Kobeisy先生的姓名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等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Saiid Kobeisy先生在服装等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代了该自然人Saiid Kobeisy先生,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LUDOVICA ANDREONI”、“JOYALUKKAS”、“CHEMMANUR”、“LABELHOOD”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一百八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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