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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26530号“REV WHEE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78号
申请人:德雷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26530号“REV WHEE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42567号“REV瑞弗 用旅行拓宽人生”商标、第10181364号“RE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经公证)及翻译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REV WHEEL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文字“REV”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行李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两者共同的利益,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让渡并不应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李海临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