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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53936号“大国金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47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253936号“大国金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402号

   

申请人:贵州君相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星奔电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53936号“大国金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大国金酱”为申请人股东企业商号简称变化而来,具有商标较高的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4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理由之一,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情形,我局对该项理由适用此条款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国金酱”与引证商标文字“大国华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大国金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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