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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76534号“SIGN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475号
申请人:美国商•恩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76534号“SIG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决定保留申请商标在0901类似群组上的十项商品(即“计算机图形卡;计算机绘图板;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接口板;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电脑图形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卡;视频游戏卡”),接受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基于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3418号“VS SIGNAL VIOLENT STORM SIGNAL”商标、第7119044号“导火线SIGNAL”商标、第11967706号“SIGNAL”商标、第50833978号“SLIGNAL”商标、第35604891号“SIGNA”商标、第41342477号“SIGNAL PLUS及图”商标、第20553631号“SIGNALPLUS”商标、第15216043号“SIGNALS”商标、第11206245号“VAVS SIGNAL”商标、第54099374号“STARWAY SIG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2658号“SIG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达成共识,正在等其出具同意函,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声明。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于2021年1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及十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声明仅针对申请商标在0901类似群组上的十项商品提起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0901类似群组上的十项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十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前述十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八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SIGNA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IGNAL”在呼叫及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十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两者共同的利益,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让渡并不应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亦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李海临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