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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34898号“POWER FLAS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46号
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50034898号“POWER F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797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832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产品目录;
2.申请人淘宝、京东店铺截图;
3.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4.尼尔森出具的2018年申请人市场份额报告;
5.申请人销售份额、销售数据;
6.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进货发票、订单及送货单;
7.民事判决书;
8.申请人获奖记录;
9.申请人与媒体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在媒体上投放的广告;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律师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除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4.临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的答复函。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电池、干电池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POWER FLASH”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但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张胜国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