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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27797号“VYV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47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威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40127797号“VY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VIVO”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05392号“VIVO”商标、第27952610号“vivo Concept Store”商标、第33678262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5、“vivo”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4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VYVO”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VYVO”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vivo”作品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