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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34339号“花芊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83号
申请人:河南花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734339号“花芊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09979号、第12133440号、第454038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在先案件已认定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申请注册“花芊代”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在先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饭店”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花芊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花芊黛”、“花千代”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及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可识别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系抢注行为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日式料理餐厅;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日式料理餐厅;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3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