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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63992号“Meddy Ted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57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5963992号“Meddy Tedd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52号

   

申请人:蒂莫西•佐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5963992号“Meddy Ted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eddy Teddy”为申请人独创,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销商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Meddy Teddy”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2、“Meddy Teddy”品牌的发展进程材料及申请人授权其经营企业麦迪泰迪有限公司使用的文件;
  3、申请人提供关于Meddy Teddy产品的订单材料;
  4、申请人提供网上平台Meddy Teddy产品销售材料;
  5、宣传册及网络推广材料;
  6、外观设计专利材料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书;
  7、在先决定书;
  8、分销商QIANG与申请人合作的文件中明确显示徐薇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与分销商徐薇之间合作的证明文件;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申请人提供作品手稿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经营上不存在代理、合作、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未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申请人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中。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证书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7年8月21日,虽然上述证书显示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但鉴于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仅凭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为域外证据,在无中文翻译及公证认证的情况下,我局对此不予采信;或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eddy Teddy”牌玩具熊(中文为麦迪泰迪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长毛绒玩具;玩具;玩具熊”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eddy Teddy”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所指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次,争议商标外文“Meddy Teddy”与申请人“Meddy Teddy”在呼叫、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27件商标,其在第6类、25类、26类、28类、35类等不同类别申请注册23件“MEDDY TEDDY”、“麦迪瑜伽熊”、“瑜伽泰迪熊”与申请人中英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注册4件“TOPSHOP JAMIE”、“TOPSHOP MOM”、“TOPSHOP JONI”与外国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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