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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47539号“轻松睡眠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191号
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47539号“轻松睡眠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33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独特的寓意,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税务申报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轻松睡眠月”及图形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