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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90106号“WowShc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5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9590106号“WowShco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518号

   

申请人:昂星新型碳材料常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谦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29590106号“WowShc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极易被识别为“WOWSCHOOL”,其中“SCHOOL”含义为“学校”,与被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WOWSCHOOL”中“WOW”是表示感慨、感叹的语气助词,无实际含义,“SHCOOL”极易被识别为“SCHOOL”,指学校,是常见的教育机构的称呼,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为“哇,学校”,表示感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同时“SCHOOL”也是核定商品的使用场所,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了近500件商标,被申请人唯一股东“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了2000多件商标,且商标标识多样, 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可见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伺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还摹仿“笑果”、“大麦”、“奔跑吧”老师等知名品牌、综艺节目名称等商标,申请了“哇校”、“在家上”等多件缺乏显著性,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以及扰乱商标注册及审查秩序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词典翻译;
  2、类似案例;
  3、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等;
  5、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0月6日通过第17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干冰(二氧化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WowShcool”,作为商标使用在干冰(二氧化碳)等商品上未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内容等特点的描述,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或存在通过抢注他人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条款所指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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