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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03097号“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11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0903097号“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786号

   

申请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悦纳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对第20903097号“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专业从事生产与销售各类服装辅料的大型企业,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53139号“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引证商标信息及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
  3.作品登记证书;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方网站截图;
  5.所获荣誉;
  6.引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据;
  7.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展会证据、报关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3类纱、蜡线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宁波悦纳进出口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人造丝、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HA”与引证商标“mH”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纱、蜡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丝、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mH”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浙江省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宁波市,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经过简单变化的字母“H”,并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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