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5138350号“UC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5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138350号“U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3864号、第11358728号、第513528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阶段,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百科介绍、在先判决、媒体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9793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书籍出版、提供体育设施、为训练目的提供体能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行政诉讼中。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体育教育、教学、培训、体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组织体育运动竞赛、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为在先获准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UC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UCAN”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引证商标三在书籍出版、提供体育设施、为训练目的提供体能评估服务上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