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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87307号“震坤大家购 ZKHDAJIAGO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148号
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87307号“震坤大家购 ZKHDAJIA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6592号“震坤”商标、第40042199号“DAJA大家”商标、第8083917号“DAJA大家”商标、第51124404号“DAJA大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包含“大家”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鉴于审查标准的统一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其他相关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生茂
王晓璇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