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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85115号“TEXAS CHICK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0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885115号“TEXAS CHICK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139号

   

申请人:嘉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85115号“TEXAS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6332号商标、第21966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德克萨斯州”并非“TEXAS”的唯一含义,且在实际使用中“TEXAS”已经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人在先包含“TEXAS”一词的商标及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XAS”的相关解释、决定书、申请人介绍、在先商标信息、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形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极有可能产生混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当事人对于私权的处分应受前述立法宗旨的制约。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我局不予采信。
  申请商标中“TEXAS”是美国德克萨斯州的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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