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14750214号“戴曼德 CARBAB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琼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石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50214号“戴曼德 CAR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062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没有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其次,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对其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冬军,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张冬军,由此可知,被申请人与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可供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的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和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戴曼德”牌高性能清洗机照片;
3、“戴曼德 CARBABY”微信公众号截图;
4、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客户何超峰等签订销售合同以及预算方案清单;
5、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发票;
6、产品手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
7、被申请人与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8、义乌市宝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客户张大伟签订销售合同;
9、被申请人签订的京东商城网络代理商授权书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指向“戴曼德 DIAMOND”商标,该商标与复审商标“戴曼德 CARBABY”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均指向“戴曼德 DIAMOND”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区别较大。尽管被申请人所述其与关联公司名下仅一件注册商标,该理由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