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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57454号“扬二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75号
申请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三昊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48257454号“扬二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扬子”等商标为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876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8765431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8765429号“扬子”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空气再热器;干燥器;空调用风扇;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使用情况及企业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再热器、电风扇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故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再热器;干燥器;空调用风扇;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扬二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再热器;干燥器;空调用风扇;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风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