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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36420号“贝尔机器人编程中心 bell.AI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528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536420号“贝尔机器人编程中心 bell.AI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50号

   

申请人:贝尔合控(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36420号“贝尔机器人编程中心 bell.AI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68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6498号“博佳机器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9005号“博佳机器人俱乐部 BOCA ROBOT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7144号“佳丽摄影 BE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89368号“贝尔美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75787号“貝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698379号“金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985987号“金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0479826号“贝尔生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8916939号“贝尔开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1515361号“东方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1127449号“贝尔家”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6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54494号“贝尔机器人 Bell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398525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898625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516939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154505号“贝尔机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999467号“贝尔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9776093号“bel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3620409号“bel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8154496号“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8154485号“贝尔  B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30067094号“bel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7327643号“贝尔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8154498号“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24398524号“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协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6042号“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1497228号“贝尔书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2716728号“贝尔国际早教中心 BE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2727401号“贝尔国际早教 BE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二、十四、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二、十四、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二、十四、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二十、二十一、二十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贝尔”,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教育”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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