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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48390号“世一百年 SYB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95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6448390号“世一百年 SYB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81号

   

申请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长平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6448390号“世一百年 SYB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467号“世一堂SHI YI TANG及图”商标、第21768364号“世一堂SHI YI TANG及图”商标、第1637588号“世一堂SHI YI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紧密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世一堂”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 “世一堂”的摹仿。“世一堂”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世一堂”驰名商标品牌淡化。三、申请人“世一堂”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是针对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进行的抄袭、摹仿,对于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应予以遏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实际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申请人企业对“世一堂”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历史维权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类中成药、口罩、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三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仅具有作为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世一百年”,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世一堂”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全部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世一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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