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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1917号“尚品宅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53号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31917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8257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11417号“尚品店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7694号“尚品 SA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09809号“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尚品宅配”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尚品”,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签;保温瓶;清扫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牙签;牙刷;拖把;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