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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54504号“城市名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62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54504号“城市名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7083号“城市名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09857号“城市名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18309号“城市名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93074号“城市名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城市名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城市名仕”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城市名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城市名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