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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01477号“华药天康HUAYAOTIAN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42号
申请人:成都华药天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1477号“华药天康HUAYAOTI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22号“华药及图”商标、第4021656号“华药”商标、第5692278号“华药动保及图”商标、第13472327号“华药堂”商标、第14219757号“华药”商标、第44369068号“华药”商标、第52434163号“华药苑”商标、第54047119号“华药本草”商标、第3720360号“华药堂”商标、第4525493号“华药神草及图”商标、第17284761号“华药王”商标、第39928762号“华药红”商标、第42085622号“华药管家”商标、第51169560号“华药宁及图”商标、第53830104号“华药邦”商标、第1704509号“天康及图”商标、第9104206号“天康”商标、第12041053号“天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医用药物、医用药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外科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