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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87750号“EM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42号
申请人:EMS GROUP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7750号“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3693号“EMSDRIVER”商标、第6224303号“EMS及图”商标、第6224305号“EMS及图”商标、第4378064号“康泰克EMS”商标、第6224350号“EMS及图”商标、第15337581号“EMS及图”商标、第22524352号“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法院判决、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7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盘货物、箱子和包装件贴标签的机器、包装机械和装置,包装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EMS”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EMSDRIVER”,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用于给货盘包装件、补充件和货物贴标签的机器的软件的开发、编程和实施、输送机的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EMS”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读英文“EMS”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静
杨夏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