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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48152号“勒马望张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82号
申请人:河南省张弓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义红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36548152号“勒马望张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张弓”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2、争议商标与第548282号“张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3145号“张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02692号“张弓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张弓”系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票据等资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4、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勒马望张弓”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标识“张弓”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弓”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及宣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勒马望张弓”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康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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