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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65184号“阿尔卑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068号
申请人:上海富士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65184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743309号“阿尔卑斯”商标、第24975074号“阿尔卑斯”商标、第46178292号“阿尔卑斯 AEBS”商标、第9163136号“ALPS(可译为“阿尔卑斯”)”商标、第10226739号“阿尔戈斯 ARGOS”商标、第36401999号“ALPS(可译为“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存在冲突。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阿尔卑斯”与引证商标一、二中“阿尔卑斯”、引证商标四、六“ALPS”、引证商标五中“阿尔戈斯”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蝇拍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成套的烹饪锅、玻璃板(原材料)、牙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协议,但由于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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