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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70812号“九州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496号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70812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695604号“九州通宝”商标、第18974369号“九州通泰”商标、第7645274号“九州”商标、第19821521号“九州 海上牧云记及图”商标、第49313698号“九州 飞凰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了已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以及“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专用权,故仅有引证商标五阻碍申请人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销售合同及发票;获奖情况;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除了“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以外的服务,故对其在“质量控制、气象信息、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