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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86592号“亿匠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3762号
申请人:上海引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86592号“亿匠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20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提出撤销,不能作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明确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29629号商标、第51609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仅保留“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品,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评审请求为仅在“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申请复审,未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向我局申请复审,其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