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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被判不正当竞争赔偿160万,代理商标被判帮助侵权连带赔偿64万

阅读:1540 2022-06-07 08:39:23 来源:知产库公众号

本案亮点:


1.关于“申请商标”行为本身的定性:


福建高院认为:**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诸多商标,亦未对其注册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艾默生公司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以及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2.关于“代理商标”行为本身的定性(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委托。本案中,兴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尽到积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可能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48个商标中有47个均委托兴浚公司。特别是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和美泉公司的抢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之后,兴浚公司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系恶意抢注商标,仍接受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与和美泉公司等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后续行政诉讼发生律师费的定性:


福建高院认为:艾默生公司以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艾默生公司的主张在各个阶段均未获支持,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4份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艾默生公司败诉。艾默生公司因该4个行政诉讼案共发生律师费329145元,该费用包含在一审认定的艾默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总额1126981元之中。

(艾默生公司认为,虽然败诉,但北京高院的判决仍对和美泉公司等实施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基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对4个商标宣告无效,与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的理由完全相同,即和美泉公司申请注册4个商标的行为属于针对艾默生公司的抢注行为,该抢注行为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分的一部分,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艾默生公司造成的损失。)

虽然涉案被诉侵权的抢注商标均已......处于无效状态,或由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或申请注销,本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但鉴于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权成本低,如不判令停止继续实施抢注行为,则权利人需不断采取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权利人需花费大量成本,也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故一审法院对艾默生公司要求判令停止针对其所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施抢注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终,福建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和美泉公司被判赔付艾默生公司160万元,其中商标代理机构对其中的40%即6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附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和美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808号一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王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808号一楼东面。

法定代表人:王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移平,男,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25号8A室。

法定代表人:阮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法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西佛洛理森特大道8100号。

授权代表:约翰·M·格罗夫斯,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和美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泉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上诉人兴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以及被上诉人艾默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叶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驳回艾默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艾默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害艾默生公司的民事权益,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害艾默生公司的民事权益。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种类。本案涉及的多个商标注册行为分别发生于2010-2017年、2019年3月和5月,应分别适用1993年12月、2018年1月和2019年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2019年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例,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据此,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是“生产经营活动中”,二是“违反本法规定”。


首先,关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只是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系行政程序阶段,所有商标均未投入使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对尚未在特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消费者没有接触,不可能扰乱生产经营活动。前后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将不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直接回避申请注册的商标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其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的七大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均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本案所涉未投入生产经营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属于七大类中的任何一类。


第三,关于商标注册行为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司法审判中能解决的问题,应由立法机构通过修改法律解决。目前法律制度下,未投入生产经营的商标注册行为被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外。


(2)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虽被驳回申请或被认定无效,但并非因为侵犯艾默生公司的商标权或者涉嫌不正当竞争,而是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符。艾默生公司举证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中,法院并未认定和美泉公司的行为侵害艾默生公司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明确否定了艾默生公司提出的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不良影响、侵犯著作权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裁定中同样不支持艾默生公司关于类似商品中注册近似商标、侵犯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艾默生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不能在商标注册行政行为中主张民事权利被害。


(3)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没有艾默生公司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艾默生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使用抢注商标制造市场混淆、向艾默生公司高价兜售商标、干扰艾默生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但艾默生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4)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精神看,前提是具有竞争关系,否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竞争关系,与事实不符。海纳百川公司从事互联网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等,不从事水净化设备的生产经营。和美泉公司经营的水净化设备与艾默生公司经营的垃圾处理器、瞬热设备也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标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双方注册商标指向的商品类别来看,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存在竞争关系。艾默生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双方商标注册类别不同,一审判决认定商标注册中的不同类别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过分扩大竞争关系的范围,将严重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阶段,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中,未与特定商品发生关联,与艾默生公司的商品不构成竞争关系,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


2、艾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每一个商标注册行为都是独立的行为,都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艾默生公司起诉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三年前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艾默生公司主张侵权成立,则对于艾默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三年前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鉴于在费用发生当时已经知道自身权利被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起诉三年以前发生的费用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艾默生公司2020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则2017年2月10日前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艾默生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等费用清单计算,2017年之前的律师费等费用755071元(人民币,下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王移平从未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商标有关的任何商标,更未侵犯艾默生公司的任何权益,一审判决王移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移平虽然是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便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也不能判决王移平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例外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公司作为虚拟的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都需要通过相关自然人体现,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王移平对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明知,存在意思联络”的思路,则所有公司责任均可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相悖。本案亦不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一审判决王移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4、即使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构成侵权,艾默生公司主张的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艾默生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等合计支出律师费1126981元,因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出律师费等259184.31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165.31元”,该事实认定错误。


(1)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外,艾默生公司此前委托公司或律所提供服务均发生在商标注册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及行政诉讼程序中,针对的都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不是直接相对方,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承担。


在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获得行政核准或认可后,一审法院也判决支持行政机关,艾默生公司因不服前述行政行为才发生商标异议、复审、无效及行政诉讼程序,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不是该等程序的对方当事人。假如行政机关一开始就驳回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注册申请,艾默生公司就不会发生任何费用。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前,和美泉公司的注册行为均获得行政机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支持。至少在此之前,和美泉公司不具有侵权主观过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艾默生公司在该次行政诉讼及之前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无法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和美泉公司及海纳百川公司承担。经核算,在本次行政诉讼及之前发生费用为580666元(其中金杜知识产权公司费用为46347元、金杜律师事务所费用为534319元)。艾默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三年前发生的费用为755071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从艾默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相关费用账单及转账记录不能体现与艾默生公司及本案的关联性,对账单均系单方提供,对账单与汇款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本案争议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注册阶段,争议商标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对艾默生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或实际损失。和美泉公司与海纳百川公司也未在商标注册行为中获得经营利润,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5.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注册均是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办理,无侵害他人权利的故意。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作为有商标注册需求的普通企业,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无法判断相关商标注册是否妥当,为此支付费用委托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事宜。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赖,在兴浚公司的指导下,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委托其代理涉案商标注册工作,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及代理机构侵害他人权利,也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具体赔偿金额。


兴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驳回艾默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兴浚公司接受委托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本案无证据证明兴浚公司明知涉案委托人所委托的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一审判决主观臆定错误。兴浚公司接受涉案委托,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不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均对兴浚公司接受委托的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准予注册,后艾默生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商标注册登记管理机构驳回,艾默生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维持异议裁定,直至二审才改判支持艾默生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可见,专业商标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和审理法院尚存有不同看法和理解,一审法院认定兴浚公司明知所委托注册商标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为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避免专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不当注册的情形,仍然接受委托或恶意鼓动注册申请人委托其进行注册,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势必因此支出不必要的相关费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等,但并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因接受的商标注册申请未获准注册,系帮助申请人侵害其他商标权人的行为。


2、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行为未侵害艾默生公司的商标权。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涉案申请注册商标类别范围,并未在艾默生公司商标的类别范围内,未侵害艾默生公司的商标权利,方能取得核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主要是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出发,认为应禁止相应的商标注册行为。仅依该行政判决即认定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侵害艾默生公司的商标权不妥。侵权的前提是艾默生公司享有该权利,但艾默生公司对于未申请注册的类别范围并不必然享有商标权。


3、一审判决支持艾默生公司的赔偿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均未侵权,故一审判决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即便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侵害艾默生公司的权利,亦应受诉讼时效约束。涉案各自商标注册行为独立,非持续不断,一审将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以持续侵权为由,认定赔偿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费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注册商标类别与艾默生涉案商标使用类别不同,不会造成艾默生公司的损失。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未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经营,也未因此获利。


艾默生公司对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共同针对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实施持续批量抢注的行为侵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商标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福建是早期开展相关业务的主要地区之一。


艾默生公司从事水净化设备的生产经营,与和美泉公司等的厨卫垃圾处理和饮水系统相互重叠,具有竞争关系。和美泉公司等系职业抢注者,无实际使用意图针对大量知名商标实施批量抢注,其行为超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经营利益,如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随时可能面临侵权指控、恶意诉讼、高价兜售抢注商标等风险,同时在艾默生公司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知名度能够辐射的领域,受到恶意抢注商标的不当限制,迫使艾默生公司不得不支出大量律师费持续制止批量抢注行为.


(1)和美泉公司等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理解不当,有意缩小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延。其系以抢注为常业的公司,其实施的行为本身即为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部分,而抢注行为直接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和美泉公司等不以抢注为常业,其申请注册商标亦为其经营的净水设备销售所需,即不能排除和美泉公司等成功抢注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和美泉公司等也将其抢注的其他商标用于经营活动。对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实际已经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位一体立法目的出发,合理界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内涵与外延。艾默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和美泉公司等曾在网站上,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爱适易”系列商标。(2)和美泉公司等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理解,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曲解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另案中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二条就第二章未能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除本案外,至少已有两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援引上述第二条规定,认定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和美泉公司等对于“商标注册行政行为中主张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系将被诉行为曲解为单纯商标注册行为,与被诉行为和事实不符。和美泉公司等系明知艾默生公司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持续实施批量抢注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因侵害民事权益、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和美泉公司等针对艾默生公司实施的恶意持续批量抢注行为自2010年12月一直持续至2019年5月,艾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美泉公司等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高度一致性、性质上的同质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从主体角度,王移平以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作为工具,兴浚公司作为代理机构,持续实施批量抢注。从类别角度,始终集中在14个类别。


从标识角度,2015年前大多采用与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2015年之后提交的35个抢注申请基于完全相同标识。从时间角度,抢注行为自2010年12月开始,持续至2019年5月,给艾默生公司造成损害直至2020年8月所有抢注申请撤回或注销方才中止,即持续到本案一审开庭前。被诉行为是系统的、持续的恶意抢注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至少持续到2019年5月。艾默生公司2020年3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3、王移平系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抢注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批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以及其中部分商标与王移平抢注的商标重合可以印证,上述两公司系王移平实施恶意批量抢注的工具。主观上,王移平明知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抢注行为;客观上,和美泉公司收到法院不利认定后,又另设立海纳百川公司实施抢注,以规避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其违法行为的不利认定。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鉴于一审判决并未以此作为认定王移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


4.艾默生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和美泉公司等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艾默生公司被迫持续应对所有抢注申请,产生大量律师费,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如艾默生公司不采取上述措施,可能随时面临侵权指控、恶意诉讼、高价兜售抢注商标等风险,同时在相关联领域受到恶意抢注的不当限制,一审判决金额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1)艾默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律师费支出与涉案恶意抢注有直接因果关系。(2)艾默生公司的商标显著性较高,早在2008年就已经在厦门地区使用,并很快取得一定知名度。和美泉公司等使用与艾默生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存在应知的主观故意,且和美泉公司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仍然持续实施批量抢注行为,由明知转为应知,恶意更明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针对个案,但详细查明了和美泉公司等的抢注情况并对抢注行为进行全面评述,认定抢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3)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以抢注商标为常业,清楚行为的违法性,特别是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更应完全清楚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非需要专业机构提供分析判断。


5.兴浚公司明知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恶意抢注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仍持续协助其实施抢注行为,属于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兴浚公司作为涉案48个商标中47个商标的代理人,全程参与抢注行为,包括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新提交的抢注申请及相关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一审法院对于兴浚公司行为的定性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并无不当.6.兴浚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即使接受委托时不知晓艾默生公司“爱适易”商标的存在,也应进行检索,从而发现恶意抢注的意图。


兴浚公司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接受委托,帮助实施抢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本意是解决明知商标注册人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协助实施违法行为的问题,该等问题最常见的就是代理机构协助职业商标抢注者实施恶意批量抢注。兴浚公司属于典型的以协助职业抢注者为常业的代理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制的对象。


兴浚公司辩称,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上诉要求分别认定注册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具体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兴浚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系按照委托行使代理权,并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相关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兴浚公司代理本案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每件代理费用含规费在内仅仅为500元左右(其中规费300元),收费极低,未获取不当利益,不应判处兴浚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兴浚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兴浚公司有权另案追偿。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辩称,1.同意兴浚公司对艾默生公司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意见。2.如二审法院认定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则作为代理机构的兴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正是出于对代理机构的充分信任,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才会委托兴浚公司代为商标注册。若兴浚公司提醒该商标注册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就不会再去注册这些商标。


兴浚公司未对商标注册可能导致的司法风险进行提醒或建议。因此,如构成侵权,作为专业商标注册代理机构的兴浚公司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艾默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即停止针对艾默生公司实施的抢注行为,包括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的“In-Sink-Erator”“爱适易”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判令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3.判令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申江服务导报》《扬子晚报》《厦门日报》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和美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fjangel.com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4.判令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艾默生公司自1994年起先后在第7类、第1类、第9类、第l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In-Sink-Erator”“爱適易”“爱适易”等商标。案外人Cramer-Krasselt公司系一家营销和广告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声明,声明该公司自2003年10月1日起共10年为艾默生公司提供营销服务。2006年,该公司与艾默生公司合作完成了如下设计图案:“inro”,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艾默生公司对该图样享有所有权利。


根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分别以“爱适易”或“insinkerator”为检索词、以2015年5月27日以前为检索年限,以“爱适易”或“InSinkErator”为检索词、以2015年5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为检索年限,运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检索工具检索,先后出具编号为2015-NLC-JSZM-0507的检索报告、编号为2019-NLC-JSZM-1457的检索报告。上述检索报告证实,艾默生公司系世界500强公司,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系列产品在2004年开始出现在报刊中至2019年报刊文章中持续有相关报道,报道范围涉及全国报刊、地方报刊和相关行业报刊。经持续宣传和推广,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品牌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也有所涉及。随着垃圾分类政策的推行,原告的“爱适易”食物垃圾处理器销量持续攀升。


在厦门,早在2005年《海峡都市报》、《福建日报》针对食物垃圾处理器的相关报道中已提及市场上的主要品牌包括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等。2011年以来,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在厦门具有一定曝光度。《厦门晚报》《厦门日报》等曾报道,艾默生公司利用其“爱适易”食物垃圾处理方面的经验和技术积极参与厦门垃圾分类试点工作,部分小区安装该公司的“爱适易”厨房垃圾处理器。


艾默生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www.insinkerator.com.cn)以及天猫、京东销售平台开设的“爱适易旗舰店”“爱适易京东自营旗舰店”等对“爱适易”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其公司网站宣传“爱适易是世界500强知名企业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品牌,总部设在美国威斯康辛州,是世界上食物垃圾处理器的发明者,也是享誉全球的食物垃圾处理器销售商和制造商。”艾默生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前述网店及所展示销售的食物垃圾处理器产品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商标。


二、被诉侵权行为有关事实


(一)关于和美泉公司的行为的事实


2010年至2019年,和美泉公司先后共27次在1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爱适易、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前述27次商标注册申请,除了第1167228号商标注册申请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为案外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外,其余26次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兴浚公司。


2015年9月6日,原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6470号《11671228号“爱适易INSINKERATO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针对异议人艾默生公司对被异议人和美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71228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原工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人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INSINKERATOR及图”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已经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决定:第11671228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就和美泉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的第897512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8975047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第897534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第8978306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艾默生公司分别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为艾默生公司自1994年至2010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14个商标,分别为第856329号、第1301909号、第1306388号、第1306837号、第8306708号、第8306709号、第8306577号、第4656342号、第4656343号、第4656344号、第5758421号、第5758422号、第7179796号、第7179797号商标。商标局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4578号裁定、(2013)商标异字第01336号裁定、(2013)商标异字第10096号裁定、(2013)商标异字第0133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艾默生公司提出复议申请。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14]第47256号、商评字[2014]第38784号、商评字[2014]第38786号、评字[2014]第40012号复审裁定,均裁定该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艾默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前述裁定。艾默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8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9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970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978号行政判决书。


该四份判决均认定,艾默生公司的行政引证商标系全球食物垃圾处理和饮用水净化设备的领导品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过其大量的使用,在中国的知名度持续上升。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和美泉公司无实际使用及使用意图先后在第10、21、1、7、8、9、11、16、17、20、28、40等类别上申请注册23件与行政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还曾申请注册大疆、魅蓝、富可视、iPhone、邓元、安吉尔、陶氏等商标,其大批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和美泉公司的抢注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第8975124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2016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0130号《第13426363号“爱适易”商标准许注册的决定》,针对异议人艾默生公司对被异议人和美泉公司提出的、第13426363号“爱适易”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淡化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决定:


第13426363号“爱适易”商标准予注册。后艾默生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0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30401号《关于第13426363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16年12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149号《第14847211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针对异议人艾默生公司对被异议人和美泉公司提出的、第14847211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的商标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异议人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INSINKERATOR及图”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已经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决定第14847211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2017年以来,针对艾默生公司就和美泉公司申请注册的、与“爱适易”有关的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656号《第14847152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006号《第17219072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986号《第17217837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011号《第1721828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014号《第17218065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024号《第17218625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027号《第1722191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291号《第17218345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292号《第17222132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205号《第17976215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236号《第1738935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248号《第17218782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302号《第1719931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前述决定理由基本相同,均认为异议人引证商标中、外文及整体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组合相同,整体设计相近,且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曾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异议人中、外文商标完全相同。此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的“惠泉”“爱尼克斯”“富可视”“邓元”“安吉尔”等诸多商标均与他人在先注册于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文字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897534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异议案中亦认定被异议人大批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亦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2017年10月一2019年9月,针对艾默生公司对和美泉公司注册的、与“爱适易”有关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30370号《关于第8940979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30398号《关于第8974936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30399号《关于第8974658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30400号《关于第8975160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30401号《关于第13426363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30786号《关于第8974800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217915号《关于第25199320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均予以宣告无效,理由基本相同,认为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除争议商标外,和美泉公司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7、8、9、11、16、17、20、21、28、40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3件与申请人的“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疆、魅蓝、富可视、iphone、邓元、安吉尔、陶氏,以及戴姆勒、金拱门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美泉公司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和美泉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和美泉公司申请注册150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和美泉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二)关于海纳百川公司的行为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共21次在13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兴浚公司。


2019年以来,针对艾默生公司对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与“爱适易”有关的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5685号《第27264749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5688号《第27266809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5682号《第27268492号“爱适易INSINKERATO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5741号《第27272435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9744号《第27273268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231号《第27273380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9732号《第27276358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9743号《第27280765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9738号《第27280788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229号《第27263779号“爱适易INSINKERAT0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前述决定理由基本相同,均认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在食物垃圾处理器和水净化设备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英文相同,整体设计相近,且被异议人海纳百川公司与和美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属于关联公司,和美泉公司曾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第1、7、9、11类以及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包括第17218625号、第17218782号、第17218345号、第1719931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等,上述商标被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不予注册。被异议人作为和美泉公司的关联公司,反复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具有独创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决定对被异议的商标不予注册。


2019年12月27日,对于艾默生公司针对海纳百川公司注册的、与“爱适易”有关的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24178号《关于第27273204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324171号《关于第27273235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均予以宣告无效,理由基本相同,认为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海纳百川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7、8、9、10、11、16、17、20、21、40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移平创办的和美泉公司亦在第1、7、8、9、10、11、16、20、21、40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此之外,其还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疆、魅蓝、富可视、邓元、安吉尔、陶氏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海纳百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海纳百川公司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其他相关情况


和美泉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海纳百川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200万元,经营产品均包括净水器等水净化设备。王移平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除了涉案商标外,2011年至2019年,和美泉公司还申请注册包括陶氏、爱尼克斯、A1ikEs爱尼克斯、安杰尔、安喆尔、安喆尔水精灵、戴姆勒、戴姆勒克莱斯勒、道尔顿、邓元、InFocus富可视、皇家道尔顿、惠泉、礼橙、三角梅及图、水掌柜、万泉河、魅蓝等商标。海纳百川公司还申请注册安喆尔、爱尼克斯等商标。王移平还申请注册包括三角梅、摩根仕丹利、iPhone、爱玛特、oFo、百诺肯、碧然德、东丽比诺、飞浆、格兰富、海尔施特劳斯、贺众、卡尔岗、康丽根、联合利华、水密码及图、香格里拉、陶氏TAOSHI及图、熊津豪威、伊莱克斯码等商标。


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账单、支付凭证等显示,截至目前,为应对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持续实施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注册行为,艾默生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等合计支出律师费1126981元,因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出律师费等259184.31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16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艾默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害艾默生公司的民事权益,如构成侵权,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艾默生公司主张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实施商标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其民事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讼争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被诉商标注册行为发生财产关系而引起的、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符合前述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与行政机关的依法行使商标审查职权并不存在冲突。对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艾默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中,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被诉侵权的每一个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均为独立的,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艾默生公司针对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在2015年之前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故本案中,对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尽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中各个商标注册行为均为单独的行为,但艾默生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非仅仅前述每一个单独的注册行为,而是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多年来针对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长期批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故不宜简单地将被诉侵权行为中各个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割裂开来、孤立地审查,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虽然成立时间不同,但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王移平,王移平同时为该两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股股东。2010年以来,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该两家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艾默生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乃至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一直持续至2019年5月,艾默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害艾默生公司的民事权益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艾默生公司主张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2017年、2019年先后进行修订。上述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精神并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被诉商标抢注行为从2010年12月持续至2019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持续宣传和推广,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品牌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也有所涉及。


在厦门,早在2005年《海峡都市报》《福建日报》针对食物垃圾处理器的相关报道中已提及市场上的主要品牌包括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等。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均从事水净化设备的生产经营,与艾默生公司所从事的食物垃圾处理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的生产经营等均涉及环保厨卫设备,可以认定与艾默生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在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时,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品牌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被诉侵权抢注商标除了“爱适易”文字商标外,还包括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而“爱适易”“In-Sink-Erator” “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均为艾默生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


除了涉案商标外,2011年至2019年和美泉公司还申请注册包括陶氏、爱尼克斯、Alikes爱尼克斯、安杰尔、安喆尔、安喆尔水精灵、戴姆勒、戴姆勒克莱斯勒、道尔顿、邓元、InFocus富可视、皇家道尔顿、惠泉、礼橙、三角梅及图、水掌柜、万泉河、魅蓝等商标。海纳百川公司还申请注册安喆尔、爱尼克斯等商标。王移平还申请注册包括三角梅、摩根仕丹利、iPhone、爱玛特、oFo、百诺肯、碧然德、东丽比诺、飞浆、格兰富、海尔施特劳斯、贺众、卡尔岗、康丽根、联合利华、水密码及图、香格里拉、陶氏TAOSHI及图、熊津豪威、伊莱克斯码等商标。


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未提交其实际使用所申请注册的“爱适易”系列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艾默生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乃至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尽管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抢注商标均已或被宣告无效、或被不准予注册、或被撤销而处于无效状态,或由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申请注销商标注册,考虑到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权成本低,如不判令停止继续实施抢注行为,则权利人需要不断采取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同时也造成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对艾默生公司要求判令停止针对其所请求保护的涉案“In-Sink-Erator”“爱适易”“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施抢注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移平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王移平作为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股股东,对于该两公司所实施的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明知,可以认定其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该两公司所实施的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兴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本案中,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48个涉案商标中,除了第11671228号商标外,其余47个涉案商标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兴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对于所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本应尽到积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兴浚公司在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是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其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王移平、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该两家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艾默生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乃至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支出了大量律师费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客观上给艾默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地位、作用等,确定各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艾默生公司实际损失以及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特别考虑到如下情节: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8号、第3969号、第3970号、第3978号行政判决认定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无实际使用及使用意图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原告“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相同的商标,大批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况下,王移平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持续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兴浚公司继续为前述行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本案中,艾默生公司同时主张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考虑到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已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不作重复性评价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In-Sink-Erator”“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兴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In-Sink-Erator”“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帮助行为;


三、和美泉公司、王移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4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万元,兴浚公司对其中的40%,即1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将根据判决内容公告,费用由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共同负担;


六、驳回艾默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艾默生公司负担20000元,由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兴浚公司共同负担2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王移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份行政判决书,证明针对和美泉公司注册的4个商标,艾默生公司以和美泉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艾默生公司终审败诉,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均应由艾默生公司自行承担。


2.艾默生公司终审败诉案件律师费统计表、账单及工作记录,证明根据艾默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因前述4个终审败诉案件艾默生公司支出费用共329145元,该费用不应由和美泉公司等承担。艾默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艾默生公司败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对和美泉公司等实施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对4个商标宣告无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的理由完全相同,即和美泉公司申请注册4个商标的行为属于针对艾默生公司的抢注行为,该抢注行为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分的一部分,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艾默生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意图混淆损害赔偿请求和合理维权支出之间的关系。上述4个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系损失赔偿,而非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兴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对象是否采信,将在分析说理部分加以阐明;证据2是对艾默生公司一审提供证据的整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4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厦湖)登记内变字[2021]第202202012303012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对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和美泉公司。


一审中,艾默生公司提交的证据30为过程取证保全书,证明和美泉公司曾在其控制的网站上使用其抢注商标。一审法院认证认为,鉴于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保全网所保全的数据经过篡改或具有被篡改的可能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显示,保全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fjangel.com/Index.html网站显示“安吉尔水精灵”字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标识、标有“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净水器产品图片、标有“安吉尔水精灵净水器”字样的门店图片以及相关联系方式等;天猫和美泉旗舰店显示经营者为和美泉公司,销售产品包括直饮净水机、超滤净水机、净水滤芯和配件等。


针对和美泉公司注册的四个商标(商标号分别为:8974936、8940979、8974800、8975160),艾默生公司以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案号分别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992号、第9993号、第9994号、(2015)一中知行初字第1184号】、行政诉讼二审,艾默生公司的主张在各个阶段均未获支持,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4份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艾默生公司败诉。艾默生公司因该4个行政诉讼案共发生律师费329145元,该费用包含在一审认定的艾默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总额1126981元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艾默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王移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兴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5.如果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王移平构成共同侵权,兴浚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各方承担的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艾默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以来,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涉案“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艾默生公司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以及本案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一直持续至2019年5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5月起计算,艾默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根据上述规定,艾默生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鉴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5月,艾默生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厦门,早在2005年《海峡都市报》《福建日报》针对食物垃圾处理器的相关报道中已提及市场上的主要品牌包括艾默生公司的“爱适易”等。基于艾默生公司的持续宣传和推广,其“爱适易”商标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也有所涉及。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从事水净化设备的生产经营,与艾默生公司均涉及环保厨卫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在此情况下,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两公司均由王移平控制)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诸多商标,亦未对其注册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艾默生公司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以及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和美泉公司等主张其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其申请注册的与艾默生公司涉案“爱适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曾在网站上使用“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标识,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美泉公司等的商标抢注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善意的且系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所需,应属明显的商标囤积牟利行为,且其将抢注的商标用于公司网站等经营活动中,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等意图,其通过侵害艾默生公司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王移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移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特别是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和美泉公司的抢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之后,又通过另行注册并控制的海纳百川公司继续抢注商标,故一审法院系认为王移平作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股股东,对于该两公司所实施的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明知,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该两公司所实施的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系基于王移平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只基于王移平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而应承担责任,故和美泉公司等上诉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张王移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系对一审判定的曲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兴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本案中,兴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尽到积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可能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48个商标中有47个均委托兴浚公司。特别是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和美泉公司的抢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之后,兴浚公司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系恶意抢注商标,仍接受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与和美泉公司等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各方承担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鉴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涉案被诉侵权的抢注商标均已或被宣告无效、或被不准予注册、或被撤销而处于无效状态,或由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或申请注销,本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但鉴于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权成本低,如不判令停止继续实施抢注行为,则权利人需不断采取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权利人需花费大量成本,也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故一审法院对艾默生公司要求判令停止针对其所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施抢注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艾默生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故本案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艾默生公司提交的律师费支出,部分系涉案律师费作为合理支出,另有部分系另案支出作为损失金额的一部分,鉴于本案采用法定赔偿,故律师费只是法院综合考量因素的一部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相关情况,包括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艾默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特别是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王移平和兴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厦门和美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王移平共同负担19200元,由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曹慧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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