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查询 注册会员,免验证
  • {{ basic.site_slogan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您还可以在这里找到我们哟

    关注我们

关于第12405560号“润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6 2022-04-28 17:59:4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2405560号“润刚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625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润刚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12405560号“润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宝马”、“BMW”、“BMW及图”标识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不仅在第12类汽车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很高知名度,也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上已注册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及使用,“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2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8247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对“宝马”、“BMW”享有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市场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部分因特网上下载的信息;
  3、《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等;
  5、BMW商标全球注册列表、部分宝马、BMW中国注册证;
  6、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及获奖资料等;
  7、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商标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8、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等;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在先宣传、使用证据;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话筒套、麦克风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摩托车附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九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宝马”、“BMW”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润刚”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中文“润刚”及图形构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BMW及图”、“宝马”等商标的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润刚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宝马”、“BMW”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话筒套”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3月01日

知美网|商标转让网|商标转让平台|转让商标|买卖商标|商标买卖|买商标|卖商标|商标交易|商标交易平台|商标购买|购买商标平台|商标出售平台|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商标超市网|苏州商标查询|注册商标|苏州专利申请|申请商标|版权登记|商标公证|专利交易|条形码申请|双软评估|高企认证|科技项目申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取 消 确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