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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45632号“CHEMB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51号
申请人:张邦成都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炷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45632号“CHEMB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35335号“CHEMBOX”商标、第13878143号“CHEMON”商标、第31762732号“CEMBON”商标、第42684073号“CHEMBO”商标、第4415111号“CHEM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字形字体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环境照片;相关资质证书;合作协议;宣传资料;声明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EMBO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期间仅个别字母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王阳
刘双双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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