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1193293号“HEDE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230号
申请人:戴丙良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93293号“HEDE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98263号“和得利”商标、第15705052号“亨德励HEDLI”商标、第23497214号“HEDELL”商标(第7类)、第39151863号“HEZELI”商标、第23497214号“HEDELL”商标(第7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7、8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第2类喷漆、防锈剂、油漆、防腐蚀剂等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第7类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磨具(手工具)、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7、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王迪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