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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66912号“凯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94号
申请人:大连凯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66912号“凯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35615号“凯门”商标、第25782209号“凯门特”商标、第29314189号“金凯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亦是企业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服装及吊牌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见第177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宣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三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