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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45751号“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777号
申请人:肖士芳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吉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45751号“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36331号“故宫博物院 宫 THE 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03154号“宫 宫锁 LOCKING IN PA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6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第7690236号“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3702号“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力上的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识别部分“宫”、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及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