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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27972号“302泡泡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94号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7972号“302泡泡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2305号“泡泡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56290号“泡泡乐天 POP LE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甜食;面包;糖果;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冰淇淋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75878号“泡泡乐天 POP LE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40419833号“蒙得 30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