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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66456号“BREEZ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6456号“BREEZ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53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在2017年08月17日至2020年0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医用眼罩;2.防腐棉;3.防风湿手环;4.医用手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8年10月与杭州长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合同及发票。
2、2019年与深圳市美华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经销协议及发票。
3、2019年1月与云朵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渠道独家经销协议及发票。
4、2020年与北京哈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签定为期一年经销协议及发票。
5、复审商标的热敷蒸汽眼罩、石墨烯眼罩产品照片、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
6、2019年“热敷蒸汽眼罩”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刻录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1-4均未直接体现复审商标,发票的货品名称写明“倍轻松”,即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为“倍轻松”品牌,非复审商标。合同页眉处的商标格式与正文格式不一致,产品价格表骑缝章与上下页的骑缝章不一致,怀疑其证据有造假之嫌。证据5的复审商标与其他文字或字体不同,或模糊,与商业惯例不符。证据6不能证明进入市场流通。
申请人提交其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眼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医用眼罩;2.防腐棉;3.防风湿手环;4.医用手镯”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显示产品名称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显示商标为“倍轻松”,且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证据2中的发票显示销售产品为“倍轻松”按摩器热敷眼罩,非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销售货物清单显示为“倍轻松”按摩器热敷眼罩,非复审商标。证据6不能证明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环节。证据3中的产品价格表虽显示“BREEZE”热敷眼罩,24台/箱,提货价27元。“BREEZE”石墨烯眼罩,60台/箱,提货价85元,但该表骑缝章与上下页骑缝章不一致,系自制证据。证据3所附发票显示眼部按摩器、头皮按摩器等商品,仅1张号码为01713935的发票显示石墨烯眼罩,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系自制证据,其中“BREEZE”与其他文字字体或颜色有所区别。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医用眼罩;2.防腐棉;3.防风湿手环;4.医用手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