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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20743号“大力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03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55720743号“大力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640号

   

申请人:杭州大屴士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20743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5864号“大力士电梯”商标、第1952739号“大力士牛及图”商标、第15776224号“力士大鸡排及图”商标、第44416361号“大利士”商标、第13524433号“大力视及图”商标、第46543711号“堃力士kunlishi”商标、第54644242号“大力柿”商标、第40019848号“力士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力士”与引证商标一“大力士电梯”、引证商标二中“大力士牛”、引证商标三中“力士大鸡排”、引证商标四“大利士”、引证商标五中“大力视”、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力士”、引证商标八“力士智造”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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