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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52562号“科迈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08 2022-06-01 10:31:11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47552562号“科迈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233号

   

申请人:广州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2562号“科迈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7524788号“科迈尔”商标、第32620212号“科迈尔”商标、第41612806号“科迈尔”商标、第37343528号“科迈尔”商标、第45748945号“科迈尔”商标、第33744205号“科瑞迈尔影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其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相冲突的部分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逆变器(电)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维权材料。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刘双双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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