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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76938号“匹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831号
申请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76938号“匹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7463号“匹克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除电池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